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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7月04日 星期三

    传媒与社会

    也谈“新闻敲诈”

    作者: 《光明日报》( 2012年07月04日 13版)
    快快掏钱消灾 吴之如/绘

        开栏的话

     

        随着近年来社会化媒体的长足发展,各种“媒介事件”和“文化奇观”层出不穷,亟须从专业的角度为读者释疑解惑。今天,由新闻传播学者、光明日报读者专员王君超博士开设的《传媒与社会》专栏与读者见面了。这一专栏将本着“为读者服务”的宗旨,从媒介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角度为您解读、点评各种社会热点。欢迎您为专栏点题,期待您的意见反馈。电子信箱:wjunchao@gmail.com

     

        “新闻敲诈”不是一个新发明。马克思在1861年的最后一天写了一篇政论,标题就叫《法国的新闻敲诈——战争的经济后果》。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批评巴黎一些媒体的臆造和英国一些报纸的煽动性文章,“不仅是帮助某些当权人物进行政治投机,而且同样也是帮助某些个人进行交易所投机。”

     

        时至今日,马克思批评的这种不正之风不仅没有绝迹,反而沉渣泛起,大有蔓延之势。一些“真记者”假“曝光”之名,对一些企业、个人进行敲诈;另一些“假记者”浑水摸鱼,冒用“舆论监督”的神圣之名进行勒索。两种“新闻敲诈”的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滥用媒体监督权这一公权力,将新闻作为牟利的工具。

     

        “新闻敲诈”败坏了媒体的声誉,并使舆论监督“污名化”,是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一剂毒药。抵制“新闻敲诈”,不仅是行业整风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法纪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管是“假记者”还是真记者,冒名敲诈都已涉嫌违法;“真记者”持证索贿、敲诈,不仅会被以受贿罪或敲诈勒索罪绳之以法,而且也会受到纪律处分,最终落得个身败名裂的下场。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的人以身试法?

     

        究其原因,一是敲诈者利欲熏心,滥用了公众对舆论监督的敬畏,不惜以身试法。二是被“采访”单位或个人确有“软肋”。被敲诈的单位或个人往往因为一些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卷入舆论的漩涡而被“盯梢”。而“小辫子”一旦被人抓住,敲诈者便有机可乘;被敲诈者在“息事宁人”、“花钱消灾”的错误思想引导下,往往选择“私了”,从而使得敲诈者得逞。三是正常的舆论监督缺位。在西方学者概括的媒介“三大功能”、“四大功能”中,“监测环境”都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在我国新闻事业中,“舆论监督”更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题中应有之义。近年来,新闻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力度不断加大,但由于地方保护势力的阻挠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干扰,其受到的阻力也越来越大。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到位,不正常的“新闻敲诈”就会乘虚而入,行“劣币驱逐良币”之实。四是自律组织缺失。国外治理行业内的“媒体敲诈”,除了依靠法律手段予以惩治,最主要的是靠公众的自觉抵制和“报业评议会”、“新闻评议会”一类的自律组织处理投诉。我国内地新闻界至今缺少一个全行业的“新闻评议会”,依靠行政手段和运动式的宣教治理方式,往往“水过地皮湿”,难收釜底抽薪之效。

     

        如果从当前的媒介环境来考察,“新闻敲诈”发生的原因更为复杂。“自媒体”时代是一个“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今天,“媒体”一词的外延,已从传统意义上的严肃性、权威性的“大众媒体”向多元化、个性化的“小众媒体”和“自媒体”扩展。新的媒体传播格局一方面有利于信息的公开、透明和公民新闻的生长,另一方面也给一些滥用“监督权”的敲诈者提供了身份之便。

     

        所以,“新闻敲诈”既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同时也具有一些与时代相关的特点。当前治理“新闻敲诈”,不仅需要法纪的“他律”和媒体“自律”的共同作用,同时也需要一个制度化的长效机制。(王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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