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视域中刑法法益的扩展
在法治时代,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用法律尤其是最严厉的刑法来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成为最佳选择,各国刑法中相继增加了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环境伦理的出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开始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扩展到了与环境相关的法益。
传统刑法立足于近代以来占主导地位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主要保护与人类有关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利益,虽然传统刑法中也有与危害环境相关的犯罪,但仅仅是由于这类行为以对环境要素的侵害为媒介而侵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等,仍旧局限于对传统法益的保护。20世纪70年代以来,面对愈来愈严重的环境灾难,人类不得不反思并逐步改变人类利益至上、无视自然的人本主义思想。在此背景下,“天人合一”的中国古代哲学思想受到许多西方学者的推崇,并以此为思想渊源,提倡一种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新型伦理思想,即环境伦理。
环境伦理的出现影响了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各国通过不同方式加强了对环境的刑法保护,环境刑法以此为契机逐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在伦理观念、保护法益等方面突破了传统刑法的理论和规范。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刑法,其所保护的法益除了传统的生命、健康、财产及公共安全外,增加了一个原先被人类所忽略的利益——环境法益。保护环境法益的本质在于:通过保护各种环境要素而维护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和平衡,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护现代及未来世代人类的生存、健康、发展所必需的环境条件。
改善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路径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晚。自20世纪80年代末,学界开始关注西方国家的环境伦理观念,同时借鉴他们的立法经验,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环境犯罪作为专门一节来规定,这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但是,现有的环境刑法在遏制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并未发挥足够的作用。
环境刑事司法状况的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在于其法律适用方法中的利益衡量存在问题。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一种续造法律的方法,简言之,利益衡量主要是指法官就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进行权衡、比较。因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根本不同,因而在运用利益衡量时需要司法者对此有特别的认识以及进行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比较、权衡。如前所述,虽然我国的环境刑法在立法上实现了突破,但是纸面上的法律只有运用到实践当中,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经过定罪量刑予以惩治,才能最终发挥效力,达至立法目的。由于我国环境刑法在规范结构上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特征,对于环境犯罪的认定需要借助于对有关行政法规的理解,而且据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得不很明确,因此,环境犯罪的认定与惩罚更多地倚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律方法体系中的黄金方法,其重要性在环境刑法的适用中得以彰显。
法官应对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有正确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
首先,法官要明确认识到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再仅限于传统的生命、健康、财产、公共安全等,而是在此之外又增添了一项新的法益——环境法益。就目前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来看,对环境法益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这种隐含的法益保护更为法官的认识增加了难度,我国法官往往对保护环境法益这一点认识不够。要改变这种现状,除了要以全面保护环境法益为主旨完善立法的内容之外,还要加强对民众包括法官的宣传和教育,逐步培养民众的环境忧患意识、环境道德意识、环境法律意识、环境参与意识等。整体的环境意识提高了,又有完善的立法依据,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保护环境法益就有了内在的驱动力和外在的法律基准。
其次,法官对于环境法益与其他法益的位阶次序要有正确的认识。从本质上看,环境法益不同于几种传统法益。表面上它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某些特征,但又有根本不同,因为除了当代人的共同利益,它还包括未来后代人的共同利益;除了一国之内全体民众的利益,它还涉及相邻国家及全球人类的利益,总体上是与其他法益相区别的一种新型法益。环境法益与其他法益的位阶必须结合该法条所体现的立法目的来确定。
分析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保护环境法益的犯罪,如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另一类是将财产或人身法益作为保护目标,同时间接地保护了环境法益,如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42条滥用农地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在第一类环境犯罪中,环境法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这一点已经内含在法条中,法官通过立法内容就可以对此类环境法益的优先位次有明确的认识。而第二类环境犯罪,由于我国目前各种条件的限制,立法还未将环境法益放在优先位置。法官应当认识到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等人类传统法益同等重要,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兼顾环境法益的保护。
最后,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知与行的统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处理环境犯罪,不仅仅要对环境法益本身以及与其他法益的位阶次序具备正确的认识,还要在处理具体环境犯罪、进行利益衡量时,切实能够把环境法益作为优先考量和保护的利益,将侵犯环境法益的犯罪依法定罪量刑,使相关行为人严重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确实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为我国环境的保护提供现实而有力的刑法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