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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11月07日 星期日

    合作社与公司的边界在哪里

    朱晓娟 《 光明日报 》( 2010年11月07日   06 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作为合作社重要类型之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了合法的主体地位。合作社的独特价值与功能使得各国合作社法中均规定其享有法定的扶持政策,我国立法也有如此规定。这也导致实践中许多公司打着合作社的幌子,享受本应由合作社享受的政策优惠。因此,有必要澄清合作社与公司之间的区别,还其各自的本来面目。

        合作社与公司均为民间的经济组织,都是社会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且建立在经济自由与财产权私有的基础上,同样讲究效率与效果,但实质上仍有差异。

        首先,产生背景和结合基础不同。公司应资本积累的需要而生,以“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物竞天择”为思想背景。它是“资本”的结合,全体参与者通过资本股份联合起来。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股份有限公司功不可没;而合作社是在资本主义出现流弊后,作为弱者的联合体产生的,以“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为思想背景,是“人”的结合,各成员的联合基础是从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劳动,对某种服务都有需求,组织合作社就是为了满足社员的社会和经济需要,为成员提供这种服务。

        其次,经营决策机制不同。合作社是民主的组织,以“一人一票”实施平等的管理;公司则以股份的多少决定管理权的大小,公司中股权支配一切。由于西方农场结构和合作社社员农场规模悬殊的新的变化,以及整个经济形势的新发展,人们对“一人一票”制的合作社原则提出了异议。面对强大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对手,合作社亦强调商业原则;同时,由于一些合作社的规模迅速扩大,合作社社员之间在股金总额上的差别日益显著,为了更好地体现民主原则,一些合作社联社便在表决权上实行加权制,即对社员人数特别多、股金总额特别大、贡献特别突出的成员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酌情给予其代表增加一定的票数(增加的票数通常有最高限),非盈利和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逐步被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原则所取代。即便如此,二者的决策机制还有很大不同。合作社中不会出现少数成员控制合作社的局面。

        而合作社和公司的最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目的不同。合作社以服务社员为目的,旨在实现集体形式的自我帮助;而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股东谋取利润。

        在此基础上观察,二者的差异还体现在资本额是否允许变动、交易对象、分配机制等方面。传统合作社基本原则之一即是门户开放,社员可自愿入社或退社,股金总额也可随时增减;而公司有一定的资本额限制,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增减。相应地,公司的股权一般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而合作社的社员不能转让其份额,但可无条件退社。

        合作社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至少有一方为社员,合作社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其经营事业与社员的产业、生计攸关,社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是合作社生存的价值之所在,故交易对象一方应主要为社员;而公司的交易对象,双方均不限于股东,公司的经营事业与股东可以不相干,股东在公司中占有股权的动机在于赚取投资收益和回报,以营利为目的选择投资对象。

        在分配机制上,合作社按社员与其进行的交易量分配盈余,可使财富的分配社会化。合作社将满足社员社会和经济的需求作为首要目标,利润则按社员的交易额进行分配,惠顾返还原则是合作社最主要的利润分配原则,也是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在分配制度上最重要的区别;而公司则按投资额分配所得利润,与出资人的交易额无关,通常实行按资分配的原则,股份多则分配多,股份少则分配少。

        除此之外,公司在经营上所受限制较少,而合作社限制为对社员服务,对内非营利,对外营利。二者涉及行业也有所区别。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聚集社会资金的强大功能,可适合任何行业,在金融、保险、铁路、高科技等方面尤有其优势。而合作社主要为社员提供生产或消费服务,适合于把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力联合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生产形式,在农业、流通等行业有其优势。

        二者的法律规范基础也不相同。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规范,而合作社通常适用合作社法,在没有合作社法的情况下通常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法人分类体系中,公司被划归于营利法人之列,而合作社通常被认为属于中间法人。一句话,公司与合作社最大的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上的不同,合作社虽然可以借鉴公司的运作模式,但必须保持合作社的基本精神不变。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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