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0日,冯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短剧培训合同》,约定该公司针对短剧制作向冯某提供培训,并授权冯某在协议期内使用相关素材制作短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冯某向该公司共计转账7860元用于购买培训课程。
但在学习过程中,冯某发现该公司未能实现其就收益、粉丝数量等方面的承诺,在服务中也存在客服回复不及时的问题,所以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费。
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冯某的诉请,辩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同时辩称未承诺过收益的具体金额,鉴于冯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给予500元的补偿,同时退还未上课程费用1000元。
对于该公司辩称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且对于仲裁条款并未向冯某进行特别、重点提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标的金额为7860元,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冯某需要缴纳17000元,该收费标准超过争议标的额的两倍,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于案件的主管权,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由法院主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某科技公司继续提供培训服务,该公司亦同意退还冯某部分合同款作为补偿。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退还冯某未上课程费用及补偿款共计1500元。
(《北京青年报》11.17 郭子群 王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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