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王某曾经是同事。2022年5月,余某使用实名认证微博账号发布内容,质疑王某冒充空姐销售减肥产品,并附有王某身着制服的照片。随后,王某在微信工作群、朋友圈公开余某的微博截图,披露其职业、工作单位,并配文“公司竟然会有这种人”。
2023年,王某另用微博账号发布案件判决书内容,再次公开余某的姓名、职业及工作单位。余某以王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职业、工作单位、诉讼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王某未经允许将其公开在其朋友圈,该行为侵犯余某隐私权。一审判决王某在其朋友圈置顶公开向余某赔礼道歉,并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需结合具体场景、当事人主观意愿及传播后果判断。隐私信息的核心并不仅仅在于信息“是否无人知晓”,而在于权利人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权,即个人有权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公开自己的信息。
该案中,王某将“他人”的范畴从“熟人圈”扩大到“社交媒体的公众视野”,违背了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范围的意愿,势必会产生他人生活安宁被干扰的风险。“在熟人范围内已知”并不能自动剥夺信息的“私密”属性,信息局部公开也不意味着丧失隐私保护必要性。王某以“维权”为由公开他人信息,既非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也超出必要限度。北京市四中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人日报》11.13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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