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是某家装公司的设计师,因与公司就工资差额、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存在争议,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该家装公司提交了有于某签字的《辞职申请表》。申请表显示,于某在2022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因此,该公司认为无须支付于某经济补偿。
于某则称,《辞职申请表》载明的离职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录音证据进行反驳。该录音证据显示,于某曾在离职前多次与该家装公司人力经理沟通,表明因公司拖欠工资、提成被迫离职,要求在离职申请中写明前述原因,均遭到公司相关人员的拒绝。为了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于某无奈在《辞职申请表》填写因“个人原因”辞职。
庭审中,于某认为,自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要求家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审理该案时,法院查明,该家装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于某工资、提成且金额较大的事实。而根据于某提供的关键证据——录音,足以推翻《辞职申请表》载明的离职原因,证明于某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因该家装公司拖欠工资和提成,以及于某曾要求在离职申请中写明前述原因但被拒绝的事实。
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采信了于某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最终判令家装公司补足欠付于某的工资差额和提成,并依法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工人日报》6.26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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