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至12月,我在某出行平台接到‘快的新出租’业务派单并提供载客服务,其间共有11名乘客的11笔订单,乘客选择线上支付后至今逃单未付,未付运费合计178元。”据网约车司机张师傅陈述,他是按照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约车平台指令进行载客,乘客发生逃单行为后,他拨打乘客电话号码多次催缴无果,便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均遭拒绝,致使其无法向乘客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于是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运费178元。
科技公司辩称,作为信息服务提供方,其仅提供居间服务,对于张师傅与乘客之间因客运合同产生的运费损失,公司没有责任垫付,“而且张师傅要求我方提供乘客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已超出乘客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师傅的诉求,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科技公司提交了张师傅在本案中诉及的11笔逃单乘客注册时的移动电话号码及订单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如乘客拒不支付运费,张师傅应当要求乘客承担相应的客运合同责任,在客运合同项下,科技公司并无运费垫付义务。在无法明确客运合同相对方情形下,张师傅基于其与科技公司的中介合同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移动电话号码,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科技公司拒绝提供,属于未履行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构成违约。因此造成张师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本案二审庭审后,科技公司向张师傅提供了逃费乘客的移动电话号码,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基于此,张师傅于本案中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运费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于是终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师傅的诉讼请求。
(中国法院网6.24 沈军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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