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人依照各相应险种约定应向被保险人分别支付给付保险金、关爱慰问金、重症补贴保险金、住院补偿金等义务。
刘某在投保之前,曾在2018年和2022年10月的两次体检中分别检测出乳腺增生和乳腺结节。2023年3月,刘某确诊乳房恶性肿瘤,在住院治疗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拒,便将保险公司诉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保险金等22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在投保前就已经检测出乳腺癌的前期征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金额的给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属约定不明,对此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刘某发生在投保前的乳腺增生和乳腺结节,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患乳房恶性肿瘤的前兆、症状或异常身体状况,故按通常理解,不能认定乳腺增生、乳腺结节的体检结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相关病症向刘某进行询问,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就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未如实作答,故刘某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刘某保险金、重症补贴保险金、住院补偿金等22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 3.18 邱梓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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