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原系第16599974号商标专用权人,后该商标转让给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洗发水商品上标注了标识码,用以识别并追溯商品来源。
被告某美发商行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有第16599974号商标的洗发产品,从供货商处购进该商品时,将商品上的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统一进行了刮除处理。
2023年8月,赵某在某美发商行的淘宝店铺中发现,所售洗发水包装盒正面上方的二维码以及商品瓶身正面上方的二维码均被刮涂。赵某怀疑该洗发水为“假冒产品”,遂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并将某美发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某美发商行表示,案涉洗发商品系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正品,商品外包装均为原厂生产,保留了生产厂家和商标品牌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刮码销售仅仅是为了保护代理商的个人信息,且淘宝店铺产品详情介绍页已向消费者提示了是刮码销售。某美发商行认为,其销售“正品”不应构成侵权。
为了证实其主张,某美发商行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截图,以及温某与案涉商品销售代理商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还有王某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对《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王某系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太原地区的代理商。
法院审理认为,某美发商行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洗发水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案涉洗发水外包装上均清晰显示了生产厂家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及“XX”牌洗发水的商标标识,故某美发商行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的刮码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美发商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经济赔偿。
(《山东法制报》2.21 李冬华 卢娜 李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