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郑某入职一家房地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20年、2023年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2月,公司在郑某哺乳期内,以其工作表现与入职时主动上报的工作履历和工作能力不相符为由,解除了与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郑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多项假期及应得工资、销售房屋提成无法享有及取得,故诉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育儿假工资、销售佣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该公司辩称,郑某的工作表现与其入职时主动上报的工作履历存在差异,如以真实的工作履历前来应聘,公司不可能接收其简历也不会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性理由或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纵观郑某的工作经历,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与2024年1月签字确认的员工信息采集表中仅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这段时间不一致,大部分工作经历均为楼盘销售,且郑某入职该房地产公司已超过五年,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这段工作经历并未对房地产公司录用郑某产生实质性影响。
郑某尚处在哺乳期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郑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时间已满五年不满六年,故经济赔偿金应为8万余元。郑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镇江中院调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郑某各项费用8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 2.19 王蒙 李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