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工程公司为浙江某建设公司提供钢材加工服务,截至2022年10月8日,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向重庆某工程公司支付钢材加工费679.7万余元,浙江某建设公司已支付630万元,尚有49.7万余元未支付,双方由此涉诉。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浙江某建设公司应于2023年1月8日前支付剩余加工费用,若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增加支付重庆某工程公司违约金30万元。
2023年1月9日,浙江某建设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向重庆某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49.7万余元。2023年1月11日,重庆某工程公司以浙江某建设公司未按时履约为由,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万元。对此,浙江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经调查后发现,2023年1月8日为星期日,属于法定休假日,浙江某建设公司用于付款的银行账户所在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越兴支行,该银行在星期六、星期日不办理对公业务。根据民法典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为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期限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重庆某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已作出的执行行为。
重庆某工程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复议请求。
(《法治日报》11.3 战海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