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在入职时与餐饮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公司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2022年5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餐饮公司未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离职后,刘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4月,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刘某仅是冷菜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餐饮公司将刘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餐饮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中国家庭报》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