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宠物店于2023年3月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A宠物店门口张贴有“萌宠寄养”字样及微信号,经搜索为高某的微信。
2023年9月28日,韩某因需外出无法照料宠物狗,遂通过A宠物店张贴的微信号,与高某洽谈寄养宠物狗事宜,并于当日将宠物狗送至A宠物店,后向高某支付寄养费用406元。
寄养期间,因宠物狗在A宠物店去世,高某向韩某出具《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A宠物店向韩某赔偿18000元,赔偿款于2023年10月5日前赔付,高某同时承诺,若不能赔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随后,韩某多次前往A宠物店与高某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韩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A宠物店在门口张贴高某微信号(手机号),即视为同意高某以A宠物店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高某与韩某之间关于动物寄养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及于A宠物店,故A宠物店作为涉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关义务。高某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了赔偿的原因、金额、期限等,在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举证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宠物店作为合同主体应向韩某赔付款项18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根据民法典规定,郭某作为A宠物店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另,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赔偿协议,视为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A宠物店、郭某和高某二人向韩某支付款项18000元以及相关利息。
(《中国家庭报》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