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温某某在长春市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并存入5万元。出于对父亲的孝心,温某某把存折交给时年73岁的父亲使用。2016年,父亲病故,又过了三年,温某某在整理父亲的遗物时发现了这本存折。
2019年8月,温某某带着存折到某银行支取存款,却被某银行告知其存折已销户,存折内存款也已被取走。温某某手中的存折原件清晰地显示:1998年7月30日存入5万元,且之后并无任何取款记录。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阶段,某银行提交了一份代存取清单,证明案涉存折于1998年8月1日发生一笔异地取款交易,支出金额49990元,余额剩10元。然而,温某某对这份清单提出疑问,他认为该证据为机打清单,存在造假或操作错误的可能性。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温某某提供案涉存折能够证明其于1998年7月30日在某银行存入5万元活期存款,银行虽辩称该存款已于1998年8月1日被异地取款49990元,但未能提供取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仅提供银行内部代存取清单不足以证明取款事实。某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温某某要求某银行为其支取存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活期利息计算。
据此,法院判决某银行应给付温某某活期存款5万元及利息。某银行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治日报》10.13 刘中全 张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