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该小区先后成立两届业委会,并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业委会备案回执。2018年12月,该小区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作出决议:(一)表决通过“解除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物业服务权已实际收回)”;(二)表决通过“决定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委会自治管理”;(三)表决通过“授权业委会全权管理小区”。
上述决议经公示后,业委会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了业委会公告,并正式接手小区所有物业管理事务。自业委会成立后,林某拒不按管理规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2023年8月,多次催缴无果的业委会将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支付六年来累计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余元。
林某认为,其未与业委会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不具有物业服务和收费资质,且业委会未向其提供过物业服务,业委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其收取管理费。
业委会则认为,第一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作出后,小区业委会即正式接手小区所有物业管理事务。业委会发布了收费公告,载明按原物业费标准(0.5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每月收取垃圾清理费,并已在小区显著位置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告知其物业服务范围及物业费标准,且业委会已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按规定可以按照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委会经备案登记并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收取物业费,故判决林某向业委会支付拖欠多年的物业管理费。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10.15 谢君源 王丽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