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8年11月入职江苏省某模具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综合月工资为9500元。2022年1月,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肝功能不全,公司因此要求张某提供肝炎无传染性证明后再返岗。此后张某多次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将相关检查证明材料提交公司后,张某返回公司正常工作。
但是,公司仍然担心张某的病症存在传染性风险,拟将其从车间岗位调整至办公室,张某考虑到工资待遇差异,不同意调岗。2022年6月,公司又以张某肝功能不全为由强行安排其休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照1824元/月(苏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向张某发放工资。
2022年9月,张某以公司强制其休病假、剥夺自己劳动权利等理由通知某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某模具公司构成就业歧视,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模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餐补等共计7万余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请求,张某及某模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从事的工作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岗位,某模具公司要求提供无传染性证明才能上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张某劳动权利的不当限制。同时,某模具公司要求张某调岗构成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调岗未成后强制要求张某休病假并按照苏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变相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构成就业歧视,亦构成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犯。
综合考虑张某实际在岗情况,法院判决某模具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9560.74元及经济补偿金29217.4元。某模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人日报》9.12 王伟 李潇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