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退票难”问题频繁出现,如何让观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越来越受到公众普遍关注。据报道,湖北的明女士付款购买观看演唱会的票后,又购买了2月24日至上海的高铁票。但2月22日湖北突发冻雨灾害,高铁大面积停运,且明女士所在地区当天仅这一班高铁直达上海。得到高铁停运的消息后,明女士立马联系购票平台退票,不料购票平台表示主办方不同意退票。
一般来说,明女士遭遇的冻雨属于自然灾害,符合民法上不可抗力的“三不能”要素(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高铁停运和明女士提出的退票申请,都是这个不可抗力造成的。但冻雨能否成为明女士退票的法律根据呢?消保委引用了我国民法典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条规定似乎还不足以支撑明女士的退票请求。此条规定的本意是,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免责事由,而在这份观演合同中,买票支付票款才是明女士的民事义务,她已经履行了这个义务。明女士要求退票,严格地说并不是在为自己主张免责、不承担义务,而是维权。可见,要想实现顺利退票,明女士不但需要更直接的法律依据,还需要一些真正能解决“退票难”问题的途径。
虽然民法典第180条还不足以支撑明女士的退票申请,但退票申请一旦被拒绝将造成显失公平,则是不争的事实。如要寻找明女士的退票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可能更为有力,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目的落空”,向来是合同解除的重要法定事由。因为一场自然灾害,明女士的观演目的已经极难实现,可以说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明女士据此主张解除观演合同,在法律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同时也必须看到,明女士之所以遭遇“退票难”,她所缺的可能并不是法律根据,而是一种让合理合法的请求得以顺利实现的力量或机制。
期待在各方力量的加持下,类似的“机制”能不断产生并走向成熟。
(《检察日报》6.20 柴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