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张某驾驶的网约车与王某驾驶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营运。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无争议,但王某拒绝对张某提出的因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理赔。为此,张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按照出租车235元/天的停运损失标准赔偿其940元。
法院对此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某提出,网约车和出租车不一样,其是通过平台接单获得收入,不应按照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标准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张某提供了《网络预约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照,证明其从事网约车服务行业的合法性,其提出的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而根据张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进出厂时间证明、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确定营运损失应当按照实际维修4天进行计算。
此外,网约车和出租车的营运模式、市场定位、服务内容等有所不同,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可能存在差异,赔偿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符。如果其不同意按照出租车停运损失标准赔偿王某的损失,也可以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张某的损失。
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王某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赔偿张某停运损失共计800元。
(《法治日报》6.2 潘从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