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常年研究股票,小有成绩,名声在外。作为其同事,钱某看赵某在股市风生水起,便拿出15万元试水,在赵某一段时间的运作下,股票市值升至100万余元。
钱某欣喜万分,又将赚得的100万元追加投资,并与赵某签订《证券委托操作协议》,约定双方将自有闲置资金集中于赵某提供的账户,委托其进行投资操作,交易账户及密码双方共同掌握。钱某出资100万元,该账户内共有资金总计250万元,双方按出资额占比分配收益,承担风险,以体现收益共享,风险共担。
然而,入市时市值250万元的股票涨涨跌跌,炒着炒着就只剩下了30万余元。双方协议不成,钱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赵某返还100万元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钱某认为《证券委托操作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双方具有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票账户亏损系被告未能履行尽职识别市场风险和谨慎运作账户资金义务所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证券账户当日市值为30万余元,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投资比例,法院判决赵某返还钱某12万余元。
钱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法治日报》5.19 罗莎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