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张先生与某公司股东王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协议。张先生取得了该公司2%的股权,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协议约定,由王先生代持张先生在某公司2%的股权。
2022年10月,张先生通知王先生解除上述协议并于次日起终止委托期限,解除委托关系。2022年12月,张先生又向某公司邮寄了一份《股东行使权利函》,要求某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询、复制。某公司回函认可其是股东,但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会计账簿,且不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某公司称,认可张先生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由于张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就代持股权数量存有争议,张先生目前尚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公司尚不具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条件。张先生应与王先生解决持股数量的争议,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后,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张先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为此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张先生主张其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王先生代持,但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未记载张先生的姓名。在未经显名程序前,隐名股东不能等同于股东,因此张先生不能直接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故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
(《法治日报》3.24 张雪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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