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驾车追尾,造成王先生车辆尾部损坏,经交警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赔付完毕,而王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辆被撞击后,经鉴定已经贬值,故将张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王先生诉称,张先生驾驶车辆追尾,造成自己的车辆尾部损坏。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修理费赔偿完毕,但经过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车辆已经发生贬值,故张先生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630元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2886元。
张先生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次事故也未对车辆安全性能造成损害。该车更换原厂配件并维修后已经恢复至事故前同等外观。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新车范畴,截至事发时已经行驶近两年、超过两万公里。鉴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属于赔偿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所有的车辆不属于购买年限较短或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且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车辆安全性、操纵性或者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也未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综上所述,王先生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人民法院报》11.15 陈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