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私家侦探”并不是一个被社会认可的职业,更多的是一种形象的叫法,特指从事调查类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早在1993年,公安部就曾发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原国家工商总局也曾明确指出,严禁私人开办侦探业务,市场监管部门至今未批准过以“私家侦探”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注册登记。
那么,为何私家侦探还能有存在空间?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当一般公民因“婚外恋”等家庭财产被秘密转移,或遇到逃债人下落不明等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取证能力和精力有限,便会委托一些从事证据调查的个人或者机构协助查找、收集、固定证据。另外,在一些刑事案件报案初期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同样需要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举证责任,往往会有当事人主动找到私家侦探寻求服务。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也规定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私家侦探随意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赚钱的行为,给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依法打击治理“私家侦探”违法犯罪活动。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适应人民群众更高司法需求,比如采取加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建设等措施,畅通群众维权渠道。
(《法治日报》8.8 杨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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