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王先生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他发现,某文化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所发布的文章,使用了自己在一部影视剧中的2张肖像照片,文章阅读量243,该文章末尾附有涉案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王先生认为,文化公司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文化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均为影视剧截图,非王先生个人生活照,剧照版权应归影视剧制片方所有,王先生无权主张影视剧截图侵权。而且,该公司将涉案影视剧截图用于剧情和相关演员的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应当考虑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之间是否存在可识别性或紧密关联性。
影视剧中的角色由演员扮演,对影视剧中的某一画面进行截图时,该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肖像一般存在重叠。本案中,王先生对涉案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有权提起诉讼。
而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文章内容是否限于该影视范围内。涉案文章从三方面展开,从题目到内容均围绕影视剧中相应角色展开讨论,未涉及演员个人的任何情况。其次,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涉案文章一共使用4张肖像,其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因此,文化公司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王先生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京报网 6.14 方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