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专利和版权问题,在学术界尤其是法律界和经济学界,并不是绝对的毋庸置疑、不可辩驳。奥地利学派就认为“知识产权”和传统的“产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传统“产权”的对应物是有物理形态的,在产权使用过程中必定涉及对其物理形态的使用;而“知识产权”则没有“对应物”,知识的本质是信息,信息并没有相应的物理形态。
虽然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必然使用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物理手段,但“知识本身”并不涉及任何物理形态。比如一个苹果,你吃了我就不能吃;一台电脑,我在用你就不能用。它们的物理形态和产权边界非常清晰,具有明确的“独占性”。但是当我们把这个苹果拍成一张图片,法律所赋予它的“版权”,却不具备清晰的物理形态,也不具备“独占性”。
比如今天人们对四大名著的解读,让更多的人知道、深入了解了它们。如果四大名著作者的后人现在出来主张版权问题,会是一番什么景象?这个假设其实并不荒诞,背后涉及的是产权的继承问题。
具有物理形态的实物,产权是可以继承的。但是版权则不同,它有一个保护期限,在中国通常是作者死后50年。如果版权等同于产权的话,为什么要给版权设定一个期限,而不是可以一直“继承”下去呢?这也是“知识产权”和“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所在。
“知识产权”跟传统的“产权”,在逻辑性质上截然不同。这并不是说就不应该保护“知识产权”,更不是说让大家都去免费让渡自己的劳动成果,而是在权利保护的方式方法上应该有所区别,不应只是简单地套用。其实,让平台来自己决定怎么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平台出于自己的品牌声誉等等考虑,有动机也有能力去推动这类保护。
比如一些内容平台的“原创”功能,就是一种平台保护方式。这种方式不同于法律法规,更多的是平台自身产权范围内的规范性行为,既是一种行业自律,也是一种契约行为。相较于硬性法律法规,这种办法更适合平台根据自身需要来平衡各方诉求。
(《南方周末》8.4 张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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