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劳动按照从属劳动和独立劳动进行“二分”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做法。按照“劳动二分”法可以区分出两类法律主体,即劳动者与民事主体。值得关注的是,在诸种新就业形态中,存在大量的以自然人的身份、以个体化(而非组织化)的方式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平台上承接工作事项的劳动者。对于这类劳动者而言,按照现行的做法,他们的劳动通常被划归为独立劳动,他们无法像从属劳动的劳动者那样,将其劳动权益保障的部分责任诉诸所谓的雇主。
按照劳动从属性,由于平台劳动具有一定的劳动自主性,相关从业人员通常被认定为独立劳动者。然而,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经验研究都表明,平台劳动尽管可能不具备完全意义上的从属性,但一定程度上的从属性的存在又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平台劳动具有准从属性,平台劳动,特别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以个体化方式从平台承接工作事项的从业人员的劳动,可以称为介于从属劳动和独立劳动之间的“第三类劳动”,是一种介于“雇员”和“独立协议人/独立承包商”中间的“准雇员/类雇员”。
受到从属劳动—独立劳动,及劳动法—民法二分思路的影响,就第三类劳动者权益保障而言,要么将他们“推向”雇员一侧,坐实劳动关系,让其接受劳动法的保护;要么将其“推向”独立劳动一侧,并在当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保障其权益。在政策实践过程中,这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都得到积极尝试,相关措施也将得到进一步精细化。然而,这两种方式都有其局限性。
考虑到第三类劳动的部分从属性,我更认同针对第三类劳动进行单独立法,由此建构起从从属劳动到准从属劳动,再到独立劳动的完整的、具有层次性的劳动权利保障体系。考虑新就业形态的发展趋势,及其对从业人员个体层面和社会整体层面的重要性,“迎难而上”恐怕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学术前沿》2022年第8期 方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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