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突发性事件中,我们常常看到一些非常态的情况,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政策来应对,这些都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形,但其不利的后果却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人是理性的存在,人在行动之前,会根据自身已有的知识衡量成本与收益,选择他所知的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方式行事。然而,由此产生的未预料到的成本可能超出了行动原本的收益,使行为人得不偿失。因此,行为人可能会采取不经济不合理的方式来规避风险,从而降低自身和社会的福利。
举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因为经常发生车祸,如果全面禁止机动车上道,那么机动车产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随之而来的伤亡都会消失,但全面禁止机动车的代价是现代社会不可承受的,因此即使每年因车祸死亡数万人,也不能考虑采取这种办法来消灭车祸。
我国法律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民法典》第584条就明确规定,赔偿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可以预见作为违约责任的标准之一,从经济学上而言,就是为了在避免违约的成本和收益之间取得平衡。
与此类似,《民法典》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这样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要求行为人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担责任,那么,行为人就必然会消耗资源来防范这种无法防范的情况,也就是做无用功,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此外,不可预料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不仅会影响生活工作、生产经营,还可能影响市场主体的长期投资决策。
因此,为了减少无谓的经济损失,公共部门应该尽量增加特殊措施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比如,要有多种应急预案。其次,当事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适当补偿或补贴。第三,鼓励发展相关的商业保险产品,以此降低损失和避免更大的风险。
(《深圳特区报》5.17 吴荻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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