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召开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
此处所提“人权”,主要是就人权的司法保障而言的。
比如,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
又如,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施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给予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等。
此前,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施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这是以“人权保障条例”为名的专门人权保障条例。
其中提到,凡经判处死刑之罪犯,非经主任公署批准后不得执行,若无主任公署之地区,须得专员公署之批准。这体现了对死刑的慎重态度以及对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
1943年2月,渤海区行政委员会公布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明令“押犯食粮、菜金及学习、卫生等权利,应按犯人供给标准待遇之,不得加以任何克扣与虐待”“病重者应尽量准许保外医治,一般的犯人经准许者并得接见亲友、收受药品,但须经过监视或检查”。
同时,注意通过教育手段改造罪犯,如“看守所对于捕犯,应具体计划,经常施以政治动员及个别感化教育,期其觉悟前非,改过迁善”;注意执法过程公正透明,如规定搜查嫌疑人住处时应有同户居住人或其他证人在场证明;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出示捕票,并告知其最近亲属及所在村的村长或邻户。
在议决方针政策时,参议员和政府公务人员实事求是,勇于接受批评和劝告,不怕丢了面子,不拘泥于形式。
正是基于根据地人权保障事业取得长足进步等因素,毛泽东同志才对外说:陕甘宁边区是“全国最进步的地方”,是“民主的抗日根据地”。
(《解放日报》7.13 郝铁川 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