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美国哲学家怀特的文化分层理论,人脸不仅是一种几何描述的生物识别信息,还是一种经过文化策略性抽象后的价值赋予和符号呈现,是一个人社会地位、声望名誉和人脉资源的函数。美国社会学家戈夫曼据此进一步主张,“面子”并非单纯的人格再现,还是一种社会形象。
这也是民法典第1034条的分类标准和立法逻辑:人脸不仅是一种生物性存在,还是一种社会性存在。
为什么很多中国人对“刷脸”特别敏感甚至反感?一方面是出于权利隐忧:人脸是基本的法权单元,人脸信息的泄露可能危及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另一方面,传统法文化深刻影响了国人对人脸的社会识别和心理认知。
回望历史,中国古代也堪称是“刷脸”时代。常见的情形是对高危人群进行另类管理,通过特定刑罚在脸面上做出显著标记,既便于识别,也提醒公众小心应对。古代“刷脸”主要是用于惩戒、处罚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社会公示。正因为如此,非经官府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毁伤他人脸面,邻居之间为小事对骂对打,也会遵守一个基本行为规则:“打人不打脸,骂人不揭短。”为什么?脸代表人格,短代表隐私。
如此一来,人们对“刷脸”就有了一种文化上的本能反射,产生孤立感、羞辱感、排斥感等心理反应。这应当是国人对“刷脸”敏感、反感的文化根源。
(原题:《古代“刷脸”与社会歧视》)
(《深圳特区报》3.30 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