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对私人生活安宁权作了相关规定。所谓私人生活安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侵害的权利。
安宁权天然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物理空间的安全与安宁,以免受任何物理上的非法、不当侵入,另一个是心理、精神上的安稳与宁静,以免受任何心理和精神上的非法、不当侵扰。
为什么说安宁权是民法典的立法亮点?因为这一制度有三大贡献:
第一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仅为国民生活、精神安宁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为法官寻法、适法提供了可靠依据。以前很多当事人以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保护,但法官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找不到这种权利,所以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最多也就是通过隐私权、名誉权、健康权等方式进行间接保护。
第二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属于人格权。民法典在体系安排上将安宁权归位于人格权项下的隐私权,虽然有混淆安宁权和隐私权界限的缺陷,但将安宁权归属于绝对权,这无疑是历史性进步。比如住宅安宁权,此前,我国对住宅的保护主要以公法为主,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宪法》第39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另一个是《刑法》第245条,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公法层面具体保护的是财产权利和生活便利,是对物权的保护,对于作为人格权存在的安宁权却无从保护。
第三大贡献,明确了侵害安宁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按照民法典第991条规定,安宁权作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不得侵入、侵扰、侵害,否则,不仅要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责任,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深圳特区报》9.29 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