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
鉴于中国地域面积广大,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人员流动量巨大,广大农村地区留守儿童多和空巢化、断层化等诸多特点,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留守儿童的权益,应设立委托监护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监护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原因在于,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一般并不具备专业化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水平,同时,对于被监护人不同层次和状况的身体上、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各类不同程度的需求,对于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显然勉为其难。
因此,笔者建议,设立单独的针对未成年人及特殊群体的国家专职监护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兜底的监护人角色。同时,基于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性,也应当在一定血亲范围内,允许法定监护人自由委托选任临时性的委托监护人。但国家应当立法,通过国家授权的公权部门,对被选任的委托监护人进行实质性考察,重点对其是否有资格和能力担任“委托监护人”这一重要法律角色进行审查和确认。在确认后,其才可以在对应的委托期限内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职责。
当然,鉴于我国特殊国情,也可以考虑由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承担“委托监护人”这一角色,但需要国家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对上述社会组织进行相关的审查和许可,并进行年审,设置准入清单予以公示。
(《中国妇女报》2.19 马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