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发布一起劳动争议诉讼典型案例:重庆某实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后,被员工告上法庭,最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赔偿3万余元。
“末位淘汰制”作为绩效考核制度是源于欧美的舶来品,早已被证明并不科学,因为绩效排位考核就像排队,有人总会处于队尾,意味着总有人要被淘汰。“末位淘汰制”在国外已被淘汰得差不多了,不料在国内一些地方和单位却比较吃香,成了一些用人单位加强管理的一个法宝。某地曾有调查显示,受访企业中实行“末位淘汰制”的占比高达80%。
2008年1月1号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其第44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企业实行的“末位淘汰制”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其辞退员工的行为为单方面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一个企业有意对一个员工打击报复,就有可能安排其被“末位淘汰”,这必然会导致双方的对立和冲突。此外,用“末位淘汰”的内部管理,来绕过国家专业法律的规定,势必会引发劳资双方的合同争议。近年来,因为“末位淘汰”引发的劳动纠纷已经日益增多,不少业内人士及法律专家对“末位淘汰制”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制度设计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理应被淘汰出局。
(《北京青年报》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