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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7年03月21日 星期二

    义务乃人类文明维系之根

    《 文摘报 》( 2017年03月21日   06 版)

        长期以来,中国流行的几乎所有法学理论教科书都把法律上的“义务”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强加给法律主体的负担和不利。这种对“义务”做出的负价值定位是武断的,因为根据自然法学传统,法律上的义务并不能由国家随意规定,而是源自于自然法的义务,即源于道德义务。源自于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是远比“权利”重要得多的正价值概念。

        与“义务”一语准确对应的概念是“应当”。“应当”是一个表达精神现象的用语,是指社会群体对某种行为的看法——正确的且必须的。当社会群体用“应当”这一概念把某主体同某行为具体联系起来时,就意味着,该主体负有作(或不作)某行为的义务。义务就是主体作(或不作)某行为的应当性。

        “应当”并不是社会群体随意的看法,而是群体的每一个个体成员依据自身的良心体验形成的对外界行为的看法。一个人在外地听说自己的爷爷生病了,他的第一感受就是“我应当回去照顾爷爷!”这里的“应当”完全产生于主体自我良心的内省式要求。一般来说,每个人都会由自我良心自发地产生这种原始的义务要求。但是,如果某A比较另类,在听说爷爷生病之后毫无反应、沉迷于各种娱乐活动,与其相处的群体其他成员就会告诉他:“你应当回去照顾爷爷!”群体成员对A提出的“应当”,就是赋予A一项义务。社会群体成员们之所以对A提出这种要求,是因为,该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从自我经历的爷爷生病时的良心感受出发认为:回去照顾爷爷是正确的,也是必须的。

        古今中外,道德领域的义务都不是国家规定的,而是在社会成员们相互交往中每一成员基于自我良心、辅之以理性对他人行为加以评价所形成的看法:应当(或者“应当不”,或者“不应当”)。人类社会实践中,在国家这种组织出现之前很久,社会群体成员就通过对一个一个行为的评价形成规定道德义务的道德规则。

        人类社会的道德规则包括4个不同层次的规则:禁止损他类规则;倡导利他类规则;劝导自善类规则;引导入圣类规则。其中以不应当杀人、不应当放火、不应当抢劫等规则为主要内容的禁止损他类规则最为重要,它们通常被认为是道德底线规则。这类规则赋予每一个体的道德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履行这类义务是维系人类最低限度文明、保持社会最低限度秩序的要求。没有对这类义务的履行,人类就会处于丛林状态。所以说,义务是人类文明维系之根。

        而权利“Right”的真正意思是“正当”。“正当”同“应当”相似,也是一个表达精神现象的用语,是指社会群体对某种行为的看法:“正确的”“可赞同的”。一个人拥有做某行为的权利,是指该主体做该行为处于被社会群体赞同、认可状态中。

        “Right”并不由个人的看法、主张而产生,而是由社会群体的评价而产生,其本身就表达着社会评价的内容。社会之所以赞同、认可某种行为,将之评价为“正当”,不是因为该行为对主体有利,而是因为该行为对他人无害。换言之,当一个行为不具有损他性时,就可以得到社会群体成员们的赞同、认可。由于“不得损他”恰恰是所有的、正确的法律义务源头之底线道德义务规则的要求,所以,人们实际上是以符合、履行底线义务要求作为“正当”评价之标准的。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强调“义务优位”“义务重于权利”并不是否定权利的意义、价值,而只是强调:以人的自然本能存在为讨论问题的出发点,有基于道德的适当、合理的义务规则约束,才有权利的存在。一个只知道“权利”,而不知道“权利”以受到“义务”约束为前提的民族,是不可能实现法治的。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出现的各种乱象,如权力配置资源的腐败、环境污染、有毒添加剂在食品中被滥用等,都表明:这是一个义务观念缺位的社会。

        (《光明日报》3.16 张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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