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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6年09月29日 星期四

    “过劳死”为何没有法律地位

    《 文摘报 》( 2016年09月29日   02 版)

      “过劳死”一般指劳动者因过度劳累工作从而导致死亡的后果,但“过劳死”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工伤。

      原因在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48小时以外死亡,这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

      “过劳死”也没有纳入职业病的保护范畴。按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但“过劳死”是一个因工作强度或者工作压力过大、不断累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职业。

      《劳动法》专门设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章,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而“过劳死”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用人单位隐形地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导致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受害者及其家属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侵权的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

      (《工人日报》9.24 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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