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日,许先生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逆行的朱老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朱老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生与朱老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朱老伯有三女一子,其中大女儿与儿子均已去世。经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调解,朱老伯的两个女儿与许先生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6000元。此时,朱老伯的大女儿以及儿子的子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代位继承朱老伯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出现纠纷,调解“流产”。
两位代位继承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是朱某死亡后产生的,是由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支付其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费用,它并不属于朱某的遗产。而原告取得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遗产存在,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比例内赔偿朱老伯的两个女儿152010元。
(《检察日报》7.23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