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积极成分——当然也有消极因子,“善用之则为治,不善用之则为乱。”比如,我国古代拥有较为发达的成文法,也崇尚“法治”,即重视用法律来管理社会,但我国古代却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因为“法治秩序”意味着“法律的优势”,即人民受法律统治——而且仅受法律统治,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人民有安排自己生活的绝对自由。但是,在中国古代,法律只是治理国家的工具之一,并不具有“至尊性”。
古代封建王朝统治者“一方面是把法律作为威吓民众的武器的一般预防主义思想,另一方面是明确统治权限、控制官吏擅断的思想”,所以自然无法诞生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中国古代之所以缺乏法律至尊的信仰,与古代“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密切相关。
法律的工具主义功能观,使得传统中国法律更多表现为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在古人心目中,法律与刑罚基本可以等同,故对老百姓而言,法律所意味的,并非保护自己权利的武器,而是阴森恐怖的监狱与可怕的刑罚,“一字入公门,九牛拉不回”的谚语生动体现了古代民众对法律的畏惧态度。这与西方把法律视为信仰的精髓,相信“上帝即法律本身,故特别珍爱法律”的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
破除“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关键,在于转变将法律视为工具、手段的属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权利的实现及宪法至上理念的确立。只有当法律逐渐摆脱其仅仅作为或主要作为管理社会的工具属性,赋予其更多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时,法律才能也必将成为所有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遵守而尊崇的“信物”。
(本文摘自《法言:中国古代法治箴言》一书序言。)
(《北京日报》6.13 林乾 罗洪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