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交管局发布通告:自4月11日起,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等10条道路除自行车外,禁止“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
北京这次对电动自行车“限行”和深圳等城市的彻底“禁行”(仅对个别行业采取“白名单”准入)之间,有很大区别,不应混为一谈。
一些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搞“禁摩”“禁电”,认为其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是,也有法律学者认为,第39条提出“禁行”的前提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应该是一种临时性、有针对性的调控手段,比如在一些路段上对电动自行车搞限行。对电动自行车整个车种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禁绝”,显然超出了立法本意。
《立法法》刚修订,明确了“不得减损公民权利原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
一座城市禁止一个车种的上路(除非得到特别行政许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根据道路情况,采取必要交通措施”的原意相差很大;这已经涉及对公民财产实施“管制性征收”,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在,电动车确实有种种问题,不遵守交通规则,横冲直撞,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执法和监管,加大对违法电动车的处罚力度,但以剥夺路权的方式管制,则值得商榷。
治理电动自行车,需要尽早解决其国家标准,以及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管理部门不宜搞“以禁代管”,而是关口前移,把问题解决在工厂和车管所里。
(《新京报》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