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妻子有一辆轿车,2014年11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2015年8月,赵某妻子报名读老年大学,赵某每天接送。赵某妻子的两名同学与赵某同住一个小区。从9月开始,这两个同学顺道搭车,并执意给赵某每天20元的汽油费。
10月8日下午,赵某驾车载妻子和其两名同学回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赵某和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向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赵某在按赔偿协议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后,持双方的赔偿协议、吴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但保险公司称,收费接送他人属于营运性质,赵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赵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原告改变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即便认为赵某收费接送他人有营运的成分在内,但这仅仅是该车使用过程中极小的一部分。其次,车辆虽然用于接送他人,但既没有超员也没有超重,行走路线也没有改变,因而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检察日报》2.6 周玉文 王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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