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常德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原告某银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吴某、郑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2011年3月30日贷款到期,月利率9.6‰。两被告以登记在其儿子小京(化名)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本金12.65万元,利息89970.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和郑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小京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吴某、郑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抵押房产登记在小京名下,签订抵押合同时小京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和郑某作为小京的监护人,却以小京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为自己在银行申请贷款,损害了被监护人小京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法制周报》2016.1.7 程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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