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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5年11月17日 星期二

    说法

    贪贿罪量刑标准不能只看金额

    《 文摘报 》( 2015年11月17日   03 版)

        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此前,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处罚。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刑可达死刑。现行《刑法》制订于1979年,当时贪污10万元几乎就是一个天文数字,10年的起刑点并无不妥,但在30多年后的今天,贪污数额动辄上亿的现实下,无论是贪污10万还是1个亿,最终的量刑可能并无差别。

        如此大的量刑空间,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事实上也变相鼓励了腐败分子多拿多贪。也因此,近年来要求提高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呼声不断。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作出较大调整,删除了此前“10万元以上”等旧的量刑标准,而代之以贪贿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新量刑标准。

        业内人士透露“,今后判10年以上的相关犯罪数额或将达到200万元以上”,200万元可能就是“巨大”或“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应当承认,这是一种进步,但如果只是从金额的角度来修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依然会留下诸多的遗憾和争议。

        涉案金额并不是衡量贪贿行为罪刑轻重的唯一标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也不能只看金额,还应与犯罪资金的来源以及所产生的损害性相联系。比如在食品、药品、交通和城建等重要部门担任要职的官员,一旦发生贪污受贿和权钱交易的行为,就有可能导致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公共领域,危害公共安全,其对社会的破坏力就要大得多。对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不能只看涉案金额,而要更多考量贪污腐败所形成的“次生灾害”。

        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量刑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就容易给司法腐败留下空间。基于此,建议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尽可能地统一量刑尺度,减少弹性空间。

        (《北京青年报》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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