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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5年07月14日 星期二

    “泄露传播未公开案件入刑”应慎重

    《 文摘报 》( 2015年07月14日   03 版)

        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第35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任何人)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都要构成犯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立法者增设此条规定的本意,或许在于促进司法公正,制裁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但是,基于可以预见的理由,此规定的效果令人担忧。

        首先,此规定的处罚范围相当不明确,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不当干涉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界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何认定并区分“泄露”和“公开披露、报道”,如何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极其困难的事。

        其次,此规定既无必要又不正当。对于哪类案件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三大诉讼法中都属于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如果有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即使有必要,也应当设置成普通的侵犯隐私罪,因为任何人都可能侵犯他人隐私,并非只有辩护人或记者才能构成;而由于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能触犯的罪名达四百多种,显然不应当都作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来保护。刑法谦抑原则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其适用应当十分慎重,凡是运用其他法律能够解决好的问题,就不应当运用刑法。而对于泄露或传播个人隐私的行为,运用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可能更加适当,比如,对于辩护律师,适用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手段,足以达到惩戒和预防效果。

        再次,此规定与司法改革的精神也不太相符。因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公平和正义,而要达此目标,离不开社会的各种监督,特别是来自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建议立法机关慎重对待“泄露传播未公开案件信息”入刑。

        (《新京报》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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