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浙江省某县邮政局负责EMS的经理,后因病退在家休养,其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都还在该邮政局。2013年8月,张某经朋友介绍到厦门某快递公司工作。2014年1月,张某主动离开公司。
2014年7月,张某以快递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5个月的工资2.25万元、加班工资3600元、5个月满勤奖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2014年9月,仲裁委裁决快递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1.3万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250元。但快递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快递公司诉称,张某每月工资不高于2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到快递公司工作,故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张某主张的工资,实际应为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张某主张45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快递公司认可劳务报酬的标准为2500元/月,故张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2500元/月,扣除快递公司已经借支给张某的9500元,快递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劳务报酬5250元。因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张某劳务报酬5250元。
(《人民法院报》6.30 安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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