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江苏某大学的8名应届毕业生为庆祝毕业玩起了“炸金花”,涉嫌聚众赌博被拘留,当场被收缴赌资920元。根据相关法律,警方认为8人一起赌博构成聚众赌博情节,从而依法做出了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顶格处罚”。此事引起了广泛争议。
在我看来,判断其行为性质及处罚程度是否正确与合理,一要看清其动机与目的;二要看到情节与危害。大学生毕业了,凑在一起玩“炸金花”游戏,显然既无营利的目的性,更无赌博的目的性。况且,无论是数额还是次数,均不具有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换言之,首先要其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然后才能讨论其行为是否属于聚众。
本案未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上述的情形便谈不上了。然而,对于当地警方给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呢?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但是,8位青年学子还是被拘留并遭顶格处罚。由此,引出了一个“惩罚合理性”的问题。
总而言之,作为公权力,需要思考惩罚犯罪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情节轻微也无社会危害性的公民面前,国家机器是否需要如此彰显其公权力的扩张性?
(《新京报》6.11 刘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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