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立法法将市一级的立法主体范围,从原来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获得更多的立法权,意味着赋予了地方更多的立法自主权,目的在于激活和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但是,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存在隐忧。
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化,会导致立法的“浪费”。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配置存在多种模式,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我国地方性立法的功能,一方面是为了细化或者具体化中央立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适应不同地方的具体需求。从后者来看,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具有正面意义,但是从前者来看,地方立法的过多层级可能会导致立法的“浪费”,诸如在地方立法中经常出现的立法重复现象,同样的立法条款从中央的法律到省级的条例,再到较大的市的规定中反复出现。这种立法重复,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地方立法在具体化上级法律中回应地方性需求的正面功能。
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化,会加重“选择性”立法。在立法权无法受到民众意志的约束时,立法主体更愿意制定能够带来收益的条款,诸如收费、罚款等获益条款,并且制定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都很强,但是对于需要支出成本的条款,诸如维护河道、环境保护等损益条款,往往会制定得较为笼统和抽象,导致在执行中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
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化,会导致“法令滋彰”,破坏法制统一。尽管在地方立法中,赋予了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事先性合法审查的权力,但是这种审查并不能完全排查掉违背立法法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现有的事后审查机制难以有效、较快地解决地方性立法中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地方立法权的扩大的宗旨和初衷并没有错,但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需要在一个制度系统中发挥作用,才能保证地方立法权功能的正常发挥。
(《检察日报》4.15 侯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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