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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5年03月10日 星期二

    废嫖宿幼女罪易,破法律困境难

    《 文摘报 》( 2015年03月10日   03 版)

        嫖宿幼女罪是1996年刑法修改时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卖淫嫖娼屡禁不止的情况下,某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为早熟不容易辨识年龄,的确存在个别人无意识犯罪的现象,在强奸罪中强奸幼女是从重情节,可能要面临重刑。而主观故意又是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两者会出现矛盾。这就是法理上要把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的主要原因。

        但是,这里出现了悖论,“嫖宿幼女”等于是从法律上把此类幼女当成了卖淫女来对待。法律上,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谓限制行为能力就是因为她们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后果不能判断,也不能承担责任,然而卖淫并不属于此类行为。这不是幼女自愿不自愿的问题,而是法律根本不允许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未成年人根本就没有选择的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嫖宿幼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各界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已经很久了。但是废除嫖宿幼女罪易,破解现实的法律困境难。根据我国法律,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而强奸则是犯罪,属刑法处罚的范围,两者有质的区别。

        对一个无法辨识实际年龄的卖淫女实施了犯罪,如果一律按强奸处理可能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有悖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如果不按刑事犯罪处理,那就又成了法律上的一个漏洞。面对这种情况应该有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修改刑法中的强奸罪,增加在无法辨别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的情况下犯罪的处罚方式;二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处罚标准;三是加大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第三种情况其实是最不好的选择。

        当前中国所有的事情都是如此,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提出一个倡议,表明自己的立场很容易,但破解现实的立法司法执法困境却很难。法律终究要面对社会问题,分清具体情形,才能实现不枉不纵的公平正义。

        (《法制日报》3.4 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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