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是名技术人员,2013年4月,被某建筑公司聘为技术总工,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年薪15万元。
2013年11月30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工资未结清。刘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费用。劳动仲裁支持了刘先生。接到仲裁书后,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此岗位的工作特点清楚认识,且合同约定了年薪制,因此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驳回了刘先生的其他请求。
律师表示,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这三种工时制对于加班付费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对象是法定、特定的,并非任何普通职工都适用。例如,不定时工时制常见适用于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人员等。
普通岗位员工适用年薪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欠薪和无加班费。
(《上海法治报》1.26 郑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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