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刘燕燕与离异4年的龚明开始同居。2005年6月,刘燕燕与龚明签署一份协议,约定龚明愿意将其婚前所有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如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结婚,龚明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刘燕燕。
2012年12月,龚明去世,龚明与前妻所生的女儿龚小娟以继承人身份取得了龚明的所有财产,龚小娟要求撤销父亲的赠与合同。
刘燕燕认为,根据自己与龚明生前的约定,自己应分得龚明一半的财产,与龚小娟协商无果后,刘燕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龚明所有的两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已另案起诉)、商铺及轿车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刘燕燕与龚明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但龚小娟作为龚明唯一继承人,可援引龚明在该赠与合同中对刘燕燕的抗辩权。现龚小娟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行为,刘燕燕无权依据赠与合同取得龚明一半的财产。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燕燕的诉讼请求。
刘燕燕不服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刘燕燕与龚明所签协议属合法有效,龚小娟作为龚明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龚明的债务。据此,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刘燕燕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
法官认为,除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从平衡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时,已经考虑到赠与行为将使遗产价值减少,在受赠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
具体到本案,龚小娟不能依继承方式而享有专属于龚明的任意撤销权,龚小娟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龚小娟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龚明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制今报》1.30 谢威利 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