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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3年03月28日 星期四

    法律服务

    劳动者有权变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

    《 文摘报 》( 2013年03月28日   03 版)

        我与一家公司于半年前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时,公司为保证我能如期为其服务,明确提出我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公司有权扣除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而今,我因另有高就,很想离开公司,但又怕损失一个月工资。请问:针对该限制性约定,我究竟能否反悔?

        【律师解答】:

        你有权反悔,且无需付出一个月工资的代价。

        一方面,该限制性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按照规定时间、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另一方面,该限制性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你与公司的限制性约定,排除了你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对你没有约束力。再一方面,公司无权扣除你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即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你已经付出正常劳动,公司便不得以违法的限制性规定扣押你的工资。

        (《工人日报》3.23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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