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翔公司(化名)系一家产销化学原料及制品的知名企业。2004年5月,30岁的刘某应聘到该公司,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双方约定,公司的业务计划、销售和市场数据、产品信息、生产流程等“保密材料”属于商业秘密,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还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
2007年6月7日,刘某之妻作为股东,出资10万元与牧翔公司其他员工等共同投资成立索普公司,开设了一家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2009年6月8日,刘某从牧翔公司辞职。
然而次年,牧翔公司将刘某和索普公司告上法庭,称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要求判令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刘某应继续履行与牧翔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牧翔公司30万元。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
近日,上海市一中院终审认定,双方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判决刘某赔偿牧翔公司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受限制的竞业形式不单单指向受雇,亦包括投资与经营。虽无证据表明刘某直接与索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行为。
本案中,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刘某的妻子对索普公司投资,可认定为刘某间接投资该企业,并且刘某就其妻对索普公司的投资收益在法律上也有平等处理权。因此,刘某违反了当初与牧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
(《解放日报》2.27 陈琼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