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一些地方房屋拆迁中冠以“公共利益”之名,大量利用不纯粹的甚至虚假的“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事例频繁发生。如何解决私人财产征收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泛化”问题?
要解决此问题,就应当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第一,征收行为是必须的,应当从不实施财产剥夺行为将会产生不利后果和没有替代方法两个方面把握。第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这需要比较几种征收方案可能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从中选择对被征收人损害最小的方案作为征收方案。第三,征收要产生正面效益,并保证当地社会公众能从中平等地获益。第四,必须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的补偿。
(《光明日报》2.15 王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