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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1年12月01日 星期四

    地方公安怎能自降“犯罪标准”

    《 文摘报 》( 2011年12月01日   03 版)

        因为岁末扒窃类案件增多,苏州市公安局日前出“奇招”,出台了认定盗窃犯罪新的指导意见,规定凡是具有入户盗窃及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之一的,只要盗窃数额达500元以上,公安机关就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此前,江苏省司法机关确定的统一标准是盗窃1000元以上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标准,行为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予以治安处罚。最高法院曾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为500-2000元之间,并且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标准。也就是说,即便认为1000元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工作实际,也只能是江苏省司法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苏州公、检、法没有权力自降“犯罪标准”。

        按照我国立法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权的规定,不要说是基层地方公安机关,就是省市一级的公安厅(局)乃至国家公安部,都无权单独变更刑事责任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对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涉嫌犯罪行为依法立案、侦查。

        (《新民晚报》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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